林芝市林业和草原局

政府信息公开

林芝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5号

发布时间: 2020-12-02   浏览次数:   【字体:

林芝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0〕第5号


《林芝市森林草原防火条例》经2020年9月29日林芝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20年11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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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芝市森林草原防火条例

(2020年9月29日林芝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森林草原防火组织

第三章  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

第四章  森林草原火灾的扑救

第五章  灾后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筑牢生态安全屏障,打造生态文明高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扑救和灾后处置适用本条例,城市市区除外。
第三条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同时纳入当地防灾减灾体系建设,保障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责任规定,做好本辖区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考核体系。
对在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森林草原防火科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和设备。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预防森林草原火灾、报告森林草原火情的义务。
第二章  森林草原防火组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相对应的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森林草原防火区内的经营者负责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承担其森林草原防火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划定防火责任区,签订防火责任书,确定防火责任人,落实森林草原防火责任。
第十二条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联防区域,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联防机制,实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森林草原防火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组织实施;
(二)协调解决各单位、地区之间有关森林草原防火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和监督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的建立,组织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
(四)指导森林草原火灾扑救队伍的组建,组织开展培训和火灾应急预案演练工作;
(五)组织、协调和指挥森林草原火灾的扑救,指导和监督森林草原火灾的调查、评估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森林草原火灾扑救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林场、牧场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草原火灾扑救队伍,并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村(居)民委员会和工矿企业、野外施工企业等森林草原防火区内的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群众扑救队伍或者配备防火专职人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所属的专业森林草原火灾扑救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森林草原防火区内的经营者参加森林草原火灾保险,提高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自我救助能力。
第三章  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结合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森林草原防火区内的经营者,应当制定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方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的要求,加强下列森林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资装备配备:
(一)配备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装备和器械;
(二)建立完善森林草原防火指挥信息系统和通信系统;
(三)设置火险预警设施和预报站点,建立森林草原防火预警监测系统;
(四)根据防火需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标准,营造防火林带;
(五)根据防火需要,合理布建防火检查站、瞭望塔、防火道路、消防水池、防火物资储备库等设施。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建立森林草原防火巡护制度,明确森林草原防火巡护区域。
森林草原防火巡护人员在执行巡护任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核发的防火巡护证件,佩戴标识,并承担下列职责:
(一)森林草原防火知识宣传;
(二)督促村民落实防火安全措施,警示、提醒村民注意用火安全;
(三)定期、不定期进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巡逻,控制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灾隐患和火情;
(四)参与森林草原火灾扑救,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草原火灾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巡护职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运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经常性的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普及森林草原防火知识,提高全民森林草原防火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每年十一月十五日为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日。
第二十一条 森林草原防火区内的铁路、公路、电力、通讯等管理单位,在野外施工作业的工矿企业,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经营单位,应当做好防火工作,落实防火责任人,配备灭火设施设备,设置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草原防火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火设施建设纳入规划方案,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由项目单位负责日常维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草原火灾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下达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
第二十四条  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为森林草原防火期,其中十二月十五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为森林草原防火紧要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气候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期结束防火期。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应当设立“12119”森林草原火情报警电话,在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保证信息畅通。
第二十六条  森林草原防火区禁止下列野外用火行为:
(一)烧灰积肥、烧荒烧炭、烧茬子,点烧秸秆、牧草、田(埂);
(二)吸烟、野炊、使用太阳灶、用火取暖、焚烧垃圾;
(三)煨桑、上坟烧纸、烧香、燃放烟花爆竹;
(四)火车、汽车等车辆的司乘人员向车外丢弃火种及放大镜、玻璃球等具有聚光作用的物品;
(五)其他可能引起火灾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防火期内,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森林草原防火区用火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森林草原进入、用火审批制度,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林下资源采集等特殊时期需要野外生活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隔火措施,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放牧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公益林管护站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森林草原防火检查站、宣传标志、防火林带、瞭望塔、应急通讯等设施设备。
第四章  森林草原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九条  森林草原火灾信息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向社会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森林草原火灾信息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逐级上报。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火灾隐患或者火情,应当立即报告,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森林草原火灾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迅速组织扑救,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
第三十一条  发生森林草原火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应急处置办法或者方案,根据火灾现场情况,合理确定扑救方案。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长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森林草原火灾扑救工作要求,提供物资、通讯、交通、运输、气象、医疗卫生及其他后勤保障服务,及时做好人员、财产的疏散和转移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根据森林草原火灾扑救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紧急征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采取清除障碍物、开设隔离带、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应急管理措施。
因救灾需要,紧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交通工具、设施设备或者占用其房屋、土地的,事后应当及时返还,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当以专业扑救队伍为主,半专业、群众扑救队伍为辅。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草原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需要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森林草原火灾扑救的,依照《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清理和看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
第五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责任和损失情况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并在火灾扑灭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或者处理意见;本级人民政府根据调查和评估结果,确定森林草原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发生在行政区域交界地着火点位置不清的森林草原火灾,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安排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森林草原火灾情况进行统计,建立森林草原火灾档案;边境附近发生的火灾,建立专门档案,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八条  在森林草原火灾中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凡已纳入基本医疗保障体系或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相关规定支付。
未纳入保障体系无法补偿的费用,由火灾肇事者、起火单位、管护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县(区)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九条  在森林草原火灾中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发生的抚恤费用,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支付;对于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伤保险管理规定予以补偿;除上述人员外的其他人员由火灾肇事者、起火单位、管护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县(区)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条  对因扑救火灾牺牲的人员,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评定烈士;参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按照《西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奖励和权益保障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参加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草原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由火灾肇事者、起火单位、管护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确实无力负担的部分,由当地县(区)人民政府承担。
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草原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跨行政区域火灾扑救产生的费用,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四十二条  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火烧迹地的有害生物防治和火灾地区人畜疫病的防治、检疫。
第四十三条  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制定并实施森林草原植被恢复方案,由经营单位、个人采取措施恢复火烧迹地的森林草原植被,所需费用由肇事者承担;起火原因不明的,所需费用由经营单位、个人承担;火灾肇事者、经营单位、个人确实无力承担植被恢复任务或者费用,由当地县(区)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恢复火烧迹地的森林草原植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落实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的;
(二)未编制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的;
(三)未制定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应急处置办法或者方案的;
(四)违规审批森林草原防火区用火的;
(五)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草原火灾的;
(六)指挥扑救不当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七)发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以及未落实整改措施的;
(八)贪污、截留、挤占、挪用森林草原防火项目资金、设备、物资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未履行森林草原防火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草原防火区内的经营者未履行森林草原防火责任的:
(一)森林、林木、林地内的经营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内的经营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从事禁止行为的:
(一)在森林、林木、林地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天然草原、人工草地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森林草原防火期内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破坏、侵占森林草原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恢复森林草原防火设施设备,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草原是指森林、林木、林地、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森林草原防火是指火灾的预防、扑救和灾后处置。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